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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永远也不该忘记的事情(2/3)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品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爵陆奥宗光

第八款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另约

大清帝国钦差等全权大臣太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使大臣李经方



第十一款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中日两因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中国内地路现行章程照行。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第七款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三、江苏省苏州府。

第一款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日本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中国自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第三款日本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理。但遇有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理等事必须施行之,一经示颁行,则于中国官员亦当责守。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二、从上海驶吴沿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或将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徵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驻扎。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在距上开划界,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中国军队不宜(偪)近或驻扎,以杜生衅之端。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在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护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待,若或置于罪戾。

第二、日本船得驶下开各,附搭行客,装运货

开内地镇市章程一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款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湾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为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区。

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其余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饯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个国之货——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兵息战。

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问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伤有司不得为逮系。

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任便装运,只所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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